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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政发〔2008〕71号
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鸡东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鸡东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业经县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鸡东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九部委令162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鸡东县城镇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镇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县城镇范围内(包括各乡镇非农业户),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县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县建设局、规划处、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制定后纳入我县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我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县城镇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物价办、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银行、税务、统计局等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为基准,根据我县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七条 根据我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县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获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实物配租;已获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租赁补贴。
发放租赁补贴款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给予金额补贴;
(二)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城镇最低收入住房保障补贴标准的60%确定补贴额度。
第十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约定月租金额和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通知书》。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办理租赁廉租住房补贴款领取手续,并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第十一条 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每个季末向县财政局报送廉租住房补贴明细,财政部门核准后将租赁住房补贴款拨付给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发放。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高于租赁补贴额的,按租赁补贴额计发,超出部分由廉租户自行承担;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低于租赁补贴额的,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金额计发。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轮候顺序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
申请家庭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及相关手续参加公开选号,确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并与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护和管理,原则上并入小区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批准不得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四)国家和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益;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我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我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二年以上并同居一处;
(二)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者现住住房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的标准;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对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五年内不予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必须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证明信息材料:
(一) 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 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低保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 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房照或租赁协议);
(四)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 孤、老、病、残家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由户主或者其委托家庭成员向所在社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报送社区管委会。
(三)复审。社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转交同级民政部门,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同级民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反馈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对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复审合格后,县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社区管委会,及时通知各社区,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县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各社区,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登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安排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租赁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补贴的额度及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情形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按户建立住房档案,并根据基础资料,每半年复查一次,并采取相应定期走访、抽查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义务按年向所在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住房变动情况。社区根据申报情况进行核实上报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
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核实情况,确定调整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租赁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给予警告,取消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涉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并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